了解非法集资,防范诈骗陷阱amp处置

了解非法集资,防范诈骗陷阱

近年来,非法集资活动猖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大案要案频发,涉案地域广,涉及行业多,参与集资群众众多,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非法集资已经演变成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

什么是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具有哪些基本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8号)规定,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的常见伪装

(一)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非法集资特点:一是以投资理财为名义,承诺无风险、高收益,公开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进行集资诈骗。二是为资金的供需双方提供居间介绍或担保等服务,利用“多对一”或资金池的模式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第三方归集资金。三是实体企业出资设立投融资类机构为自身融资,有的企业甚至自设或通过关联公司开办担保公司,为自身提供担保。

(二)网络借贷机构非法集资特点:一是一些网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出借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出借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形成资金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一些网贷平台未尽到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名义发布大量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三是个别网贷平台编造虚假融资项目或借款标的,采用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为平台母公司或其关联企业进行融资,涉嫌集资诈骗。

(三)虚拟理财涉嫌非法集资特点:一是以“互助”、“慈善”、“复利”等为噱头,无实体项目支撑,无明确投资标的,靠不断发展新的投资者实现虚高利润。二是以高收益、低门槛、快回报为诱饵,利诱性极强,如“MMM金融互助社区”宣称月收益30%、年收益23倍的高额收益,投资60元—6万元,满15天即可提现。三是无实体机构,宣传推广、资金运转等活动完全依托网络进行,主要组织者、网站注册地、服务器所在地、涉案资金等“多头在外”。四是通过设置“推荐奖”、“管理奖”等奖金制度,鼓励投资人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具有非法集资、传销相互交织的特征。

(四)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特点:一是房地产企业违法违规将整幢商业、服务业建筑划分为若干个小商铺进行销售,通过承诺售后包租、定期高额返还租金或到一定年限后回购,诱导公众购买。二是房地产企业在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有的甚至是项目还没进行开发建设时,以内部认购、发放VIP卡等形式,变相进行销售融资,有的还存在“一房多卖”。三是房地产企业打着房地产项目开发等名义,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向社会公众集资并承诺高额利息等。近年来,又出现了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众筹买房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的现象。

(五)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特点:一是公开向社会宣传,以虚假或夸大项目为幌子,以保本、高收益、低门槛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二是私募机构涉及业务复杂,同时从事股权投资、P2P网贷、众筹等业务,导致风险在不同业务之间传导。

(六)地方交易场所涉嫌非法集资特点:一是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场所涉嫌非法集资风险。有的现货电子交易所通过授权服务机构及网络平台将某些业务包装成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出售,承诺较高的固定年化收益率。二是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企业和中介机构涉嫌非法集资风险。个别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少数挂牌企业(大部分为跨区域挂牌)在有关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宣传已经或者即将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上市”,向社会公众发售或转让“原始股”,有的还承诺固定收益,其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有些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获得会员资格的中介机构,设立“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为挂牌企业非法发行股票活动提供服务。

(七)相互保险涉嫌非法集资特点:一是有关人员编造虚假相互保险公司筹建项目,通过承诺高额回报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出资加盟,严重误导社会公众,涉嫌集资诈骗。二是一些以“**互助”、“**联盟”等为名的非保险机构,基于网络平台推出多种与相互保险形式类似的“互助计划”。这些所谓“互助计划”只是简单收取小额捐助费用,没有经过科学的风险定价和费率厘定,不订立保险合同,不遵守等价有偿原则,不符合保险经营原则,与相互保险存在本质区别。其经营主体也不具备合法的保险经营资质,没有纳入保险监管范畴。此类“互助计划”业务模式存在不可持续性,相关承诺履行和资金安全难以有效保障,可能诱发诈骗行为,蕴含较大风险。

(八)养老机构等涉嫌非法集资特点:一是打着提供养老服务的幌子,以收取会员费、“保证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二是以投资养老公寓或投资其他相关养老项目为名,承诺给予高额回报、或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三是打着销售保健、医疗等养老相关产品的幌子,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消费返利等方式吸引老年人投入资金。不法分子往往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亲情关爱方式骗取老年人信任,吸引老年人投资。

(九)“消费返利”网站非法集资特点:消费返利网站打出“购物=储蓄”等旗号,宣称“购物”后一段时间内可分批次返还购物款,吸引社会公众投入资金。一些返利网站在提现时设置诸多限制,使参与人不可能将投入的资金全部取出,还有一些返利网站还将返利金额与参与人邀请参加的人数挂钩,成为发展下线会员式的类传销平台。此种“消费返利”运作模式资金运转难以长期维系,一旦资金链断裂,参与人将面临严重损失。

(十)农民合作社非法集资特点:一是一些不法分子借农民合作社名义,打着合作金融旗号,突破“社员制”“封闭性”原则,超范围对外吸收资金,用于转贷赚取利差或将资金用作其他方面牟利等;二是个别不法分子借助合作社外壳,非法公开设立银行式的营业网点、大厅或营业柜台,欺骗误导农村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如何防范非法集资陷阱

识别非法集资,首先看回报率是否过高。投资者可比照银行贷款利率,判断要投资的项目或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投资回报率是否过高,多数情况下明显偏高的投资回报率很可能就是非法集资陷阱。高收益和高风险是并存的,犯罪分子的目的是骗取钱财,“快速致富”、“高回报、零风险”极有可能是“请君入瓮”的投资陷阱。

再通过查询政府网站查看是否经过审批。投资者可以了解相关企业是否获得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基金等产品的资质,如果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就涉嫌非法集资。如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产权经纪公司”等为名,推销所谓即将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的股票就属此列。

而非法集资往往具有隐蔽性,其主要方法是通过亲戚朋友互相介绍所谓的“好项目”,再发展下线,形成一个吸收存款的网络,让一些群众的财富在不知不觉中遭受损失。因此,广大投资者选择理财产品时一定要坚持阳光操作,购买那些在市场上公开发售的理财产品,千万不可参与“黑市交易”。

搜索查询相关企业媒体曝光情况,也可以识别非法集资。因为一些影响较大的非法集资犯罪,相关媒体多会进行报道。投资者要注意通过媒体和互联网资源,搜索查询相关企业媒体曝光情况,防止不法分子异地重犯。

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也不失为良策。当面对亲朋好友低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建议和反复劝说,要多与懂行的朋友和法律专业人士仔细商量、审慎决策,防止在不知不觉中参与非法集资。

此外,还应了解投资的资金去向。正规的投资项目都清楚地说明吸收资金的用途,投资者也能够及时了解自身投资资金的去向。而非法集资吸收的资金,投资者一般很难知道其投资资金的具体去向。

非法集资的法律后果

针对非法集资的法律后果,国务院年6月30日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规定,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在《取缔办法》施行前发生的非法集资按照“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处理,在《取缔办法》施行后发生的非法集资,依照《取缔办法》规定处理。以下具体分析非法集资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后果。

(一)民事法律后果

由于在非法集资中集资者无法按约定对集资对象进行清退,导致集资对象起诉集资者要求清退的纠纷,这是非法集资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

1、法院是否受理?

《取缔办法》第21条规定:“因清理清退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因此,法院不应拒绝受理非法集资清退纠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年11月23日发布《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规定:“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无“非法集资合同纠纷或类似的案由”,所以,除少数例外,法院在现阶段一般不受理非法集资清退纠纷案件。

2、非法集资合同无效,非法集资利润不支持,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法院在现阶段一般不受理非法集资清退纠纷案件,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非法集资清退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如年发生的30名老年人起诉成都市老年人协会等单位非法集资案,该些案件的审理为法院将来可能的非法集资案件处理积累了一定经验。如上述案件,该案经再审判决认定非法集资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不予支持。我们认为上述判决是较为适当的,原因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对各自的给付应互相返还,同时因为法律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具有明确规定,集资对象对非法集资行为因疏忽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和鉴别,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其不得主张集资者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即利息损失。如果非法集资中存在担保人,应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在认定担保人明知非法集资而为担保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南宁公司与广西钦州物质工贸集团财务服务公司等借贷担保纠纷案”的终审判决,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应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

《取缔办法》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根据该条规定,如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及担保人仍不能清退集资款,参与者应自行承担损失,而不能要求有关政府部门代偿。

(二)行政法律后果

1、调查、取缔

根据《取缔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调查、认定、取缔非法集资行为,如需要侦察,应与公安机关互相配合。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资金采取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负责。

2、清退

根据《取缔办法》第17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

3、处罚

根据《取缔办法》第22条规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非法发行有价证券行为由证监会负责取缔

《取缔办法》第28条规定:“取缔非法证券机构和非法证券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

(三)刑事法律后果

非法集资的恶性程度如果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则主要涉嫌《刑法》第条集资诈骗罪、第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条非法经营罪等。

处置非法集资典型案例汇编

一、涉及民间借贷为由的非法集资案例

1.叶进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年3月至年4月期间,叶进辉伙同他人,以公司名义,招聘多名业务经理,通过开设讲座、老客户介绍新客户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年收益24%的高额回报按季返息,向退休人员吸收资金,达人民币万元,案发时,尚有万余元没有归还。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进辉伙同他人,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年7月判处被告人叶进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朱建美集资诈骗案

年6月至年7月间,朱建美明知自己无资金应会且得会后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伙同其丈夫(另案处理)先后参与姚东等63人所请的个会,并在会上采用以会标的30%-80%的高额“标子”得会的手段,在泰兴黄桥地区骗取会员行会资金共计人民币万余元。朱建美将所骗资金用于应会、购买房屋、汽车、高档消费等。至案发时,尚有万余元未能归还。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建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年4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朱建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3.胡建华集资诈骗、赵爱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年起,胡建华以其经济实力雄厚、经营承兑汇票贴现赚钱或其开办的工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月收益3%-8%的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汪宜芳等5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78万余元,余款万余元被其用于赌博或挥霍。与此同时,胡建华通过赵爱国或与其一起,以其经济实力雄厚、经营承兑汇票贴现赚钱为由,许以月息3-8%高额利息,由赵爱国吸收他人存款万元,交于被告人胡建华。期间,胡建华、赵爱国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44万余元,其余款项万余元被胡建华赌博或挥霍,之后逃匿。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赵爱国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赵爱国吸收公众存款与胡建华构成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年4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胡建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赵爱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4.袁卫琴、张杏春非法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案

年12月至年10月间,袁卫琴单独向成玉兰、陈小英等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近万元,迄未归还本金近万元;张杏春单独向尹群、赵敏杰等人非法吸收存款余万元,迄未归还本金余万元;袁卫琴、张杏春共同向曹萍、钱云等人非法吸收存款50余万元,迄未归还本金40余万元。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袁卫琴、张杏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袁卫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余万元,被告人张杏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余万元,均属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年5月判决被告人袁卫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杏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二.涉及以医疗保健为由的非法集资案例

5、蒋洪伟等人集资诈骗案

蒋洪伟于年12月至年8月间,在广州市先后注册成立绿色世纪公司、广东邦家公司、兆晋公司,邦家健康超市公司,并相继在全国16个省、直辖市设立了64家分公司及24家子公司。蒋洪伟等人以汽车等实物租赁、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等业务为掩护,在未取得政府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推销会员制消费、区域合作及人民币资金借款等方法,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包括:1.蒋洪伟伙同曹某英(已死亡)、张某咏(另案处理)等人以在绿色世纪公司、广东邦家公司、邦家健康超市公司购买会员卡后,每季度可获得年收益为16%至30%的固定回报,合同期满可收回本金的条件,与被害人张某萍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分别签定《会员制消费合同》、《兼职租赁顾问聘用合同》等各类合同,由被害人以至40万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水晶卡、白金卡、VIP卡、“九星连珠卡”等会员卡,藉此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2.蒋洪伟伙同他人以广东邦家公司的名义,以出资建立并运营“邦家租赁体验店”进行区域合作,或者代出租被害人出资购买的汽车,可以获得相当于投资本金的25%至47.5%的投资回报,并保证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为条件,与被害人谭某荣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分别签订《区域合作合同》、《汽车买卖合同》,藉此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3.蒋洪伟伙同他人以兆晋公司名义,以年收益为30%的条件,与被害人叶某良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藉此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

蒋洪伟指挥他人通过上述手段,在全国范围内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绿色世纪公司、广东邦家公司、兆晋公司、邦家健康超市公司在年12月至年5月期间非法集资金额为99亿多,受害的社会公众人数多达23万余人次。上述非法集资款按照蒋洪伟指示汇入蒋洪伟的个人账户及其指定的私人账户,由蒋洪伟控制和调拨使用。集资款除用于广东邦家公司等相关公司业务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外,被蒋洪伟等人为扩大非法集资规模而用于上述公司员工的奖金和业绩提成共5.5亿余元、参与集资的社会公众的到期本息支付共80亿余元,从而制造社会公众的集资款得到高额回报的假象,达到进一步吸收社会公众集资款之目的。此外,部分集资款向去不明,造成巨额社会公众集资款无法返还。

蒋洪伟作为广东邦家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挥各公司及同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通过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方式,购买名牌服装、名表等个人奢侈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蒋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于年2月判决主犯蒋洪伟无期徒刑。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去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取消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后该罪的最高刑罚。

6.张朝、罗鹏等5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年8月,张朝提议与罗鹏、徐金共同设立快乐家园公司。年9月至年1月间,张朝、罗鹏、徐金采用虚构养老投资项目、谎称有高额利息回报等方法,并招聘业务员通过散发传单、开推介会等途径,先后从86名被害人处骗得投资款计人民币万余元,支出利息等费用0.28万元。其中张朝、徐金参与骗得集资款万余元,罗鹏参与骗得万余元。年2月,被告人李彦君在张朝明确告知其公司停办的情况下,伙同徐金以五五分成所吸收的资金方式,采用上述手法骗得9名被害人集资款16.68万元。

年11月至年1月间,被告人李彦君、吴玉军在受雇快乐家园公司期间,负责培训和督促业务员,采用散发传单、开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养老投资项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等方法,向69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万余元。其中,李彦君参与金额为万余元,吴玉军参与金额为万余元。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朝、罗鹏、徐金、李彦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李彦君同时还与吴玉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结伙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年4月判处张朝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罗鹏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徐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李彦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吴玉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涉及商业经营类非法集资

7.许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年至年间,许某设立了统博公司电池的电动车过程中,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用收取客户一年期电池体验保证金并赠送电动车和承诺以20%、24%、30%不等的高额年收益为回报且一年内向存款人还本付息的方式,通过口口相传的途径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8万元。许某于年8月份前将所吸收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徐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实际负责人刁某(已刑处)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及统博公司员工耿某、陈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汇入统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已刑处)的个人银行账户。期间,许某已支付被害人回报共计人民币余万元,后因陈某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致被许某无力偿还被害人本息,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余万元。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款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年9月判决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8.江苏卡蒙斯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俞益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年9月至年11月,俞益兵先后成立了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江苏卡蒙斯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卡蒙斯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卡蒙斯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年10月,俞益兵因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困难,遂产生了利用其名下江苏卡蒙斯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对外进行非法集资的想法,后俞益兵聘请吴冠华(已判决)担任南通分公司的销售总监,并由吴冠华负责招收销售人员对外集资。年10月至年2月间,俞益兵伙同吴冠华等人在未获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3个月8%、6个月9%、9个月10%、12个月12.8%、18个月19.55%的利息为诱饵,以江苏卡蒙斯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单位、以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作为回购单位,采用销售、回购卡蒙斯橡木桶葡萄酒的方式,向南通地区不特定7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余万元,至案发时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余1余万元。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卡蒙斯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不以销售商品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于年9月判决被告单位江苏卡蒙斯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俞益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9.沈巍巍、饶益平、张金华、郑春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年,沈巍巍、饶益平、张金华、郑春喜成立苏州联购网络科技公司并创建“百家和”购物网站。其构思的网站经营模式为:在各省份招募代理商,由代理商在代理的辖区内发展商家成为网站的加盟商,吸引消费者成为网站会员,凡会员在加盟商处进行消费,加盟商向网站上缴一定比例的消费金额作为网站为其做广告的推广费,而网站则用收取的推广费对会员进行返利,最高可返满全部消费金额。年10月20日上述四人各占公司25%的股份注册成立了苏州联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购公司”)。同年12月1日该公司运行的“百家和”购物网站正式上线。联购公司通过在网站上张贴公告、发放纸质宣传资料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消费=存钱=免费”、“消费即可参加返利,每为一个返利权、最高可返”的消费理念,并在全国各地发展代理商、加盟商家、会员。为维持公司的持续运作,四被告人先后采用浮动返利、固定返利模式经营网站。具体方式为会员在加盟商家或百家和网站上消费,后商家根据订单金额,上缴消费金额的10%-15%至联购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会员每消费满元即获得一个返利权。浮动返利期间,公司将每日收到的推广费中的50%作为返利总金额平均分配给所有拥有返利权的会员;固定返利期间,则由公司确定每个返利权对应的金额对会员进行返利,同时对代理商、加盟商按照会员消费金额的一定比例发放佣金。为推进公司的持续运作,四人于年2月18日启用0.28元固定返利的模式,即每个返利权每天固定返利0.28元,同时代理商的返利为代理区域内的消费金额的1.5%,商家为会员在其处消费金额的0.4%。上述固定返利的推行,使联购公司每日营业额及用于返利的金额均剧增。年5月25日,联购公司在网站上张贴公告停止该固定返利活动,改用浮动返利模式对会员进行返利,此后会员得到的返利骤减,最后引发会员至公安机关报案。因受“最高能实现全部消费返利”的诱惑,在联购公司经营期间,出现了大量会员不实际购物,与商家协商订立虚假订单后直接将“推广费”缴纳至联购公司参与返利的情况(以元订单为例,在0.28固定返利期间,提交元的虚假订单,会员只需交纳元让商家汇至联购公司,即获得50个返利权,次日起每日获得返利14元,至返利第72天,则投入的元已全部返还,接下来的返利就属于额外的收入,且按照网站的对外宣传最终能获得元的返利)。经审计,在联购公司经营期间共吸收资金4.24亿元,已支付会员的消费返利合计2.42亿元。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网站无其他经营收入的情况下,该种经营模式得以持续运作的途径即不断吸引消费者进入购物网站消费,用后期消费者投入的资金来支付前期消费者的返利,该种经营模式系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最终,年7月被告人沈巍巍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万元,其余3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及罚金25万元。

10.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陈某系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A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州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某甲(陈某之妻),股东为A置业公司与沈某甲。年A置业公司为偿付多家银行、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的本息,其开发的商业地产1号楼“世界绸都”部分房产已被销售,其余房产均被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先后委托苏州统一公司、中辰公司等营销单位对外销售“世界绸都”商铺的使用权。具体方式为将“世界绸都”地下商铺及一至五层在未实际分割的情况下在图纸上划分成二千余户小商铺,采用打电话、发短信、发放宣传册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购买“世界绸都”商铺使用权是“保租、回购、高收益、零风险”的投资。

统一公司营销期间由苏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作为甲方、不特定客户作为乙方、X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苏州1号商铺收益权投资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具有长期使用权的商铺的十年使用权销售给乙方,乙方支付认购款后,甲方每年支付投资收益款,五年期满后甲方依据乙方的申请全款回购,如不回购,再核定第6-10年的收益比例,甲方承诺在第6、7、8、9、10年的年底甲方以总投资金额的%、%、%、%、%对商铺使用权进行回购。

在中辰公司营销期间由大地置业公司与客户签订《苏州世界绸都商铺权益转让合同》,A置业公司将二十年小商铺权益转让给客户,期满后再无偿赠与客户至年7月5日。客户在交付之日起满三年、五年、十年的,有权向A置业公司提出书面解约申请,并全额收回已付受让权益款项。满三年的无额外解约补偿,满五年的按合同金额20%向客户支付经济补偿,满十年的按30%向客户支付经济补偿;同日,客户与Y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小商铺委托银联达公司使用或租赁,委托期限为二十年,在委托期限内,第一、二、三、四年年化收益率分别不低于8%、9%、10%、11%,第五年至第七年不低于12%,第八年至第十年不低于13%,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每年租金银联达公司按照实际租金的90%支付给买受人,10%作为Y公司的市场管理费;同时再签订两份担保合同,由X公司承担A置业公司、Y公司与商户签约合同的保证责任。

综上,A置业公司采用上述方式,共出售小商铺权益户,吸收蔡某余人的资金共计2.6亿余元。上述资金均被用于归还A置业公司对外借款的本息。案发前,A置业公司仅支付给小商户收益3千余万元。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商铺使用权的买受者无法实际执掌商铺,购买的使用权形同虚设。销售者实为利用销售使用权吸收资金,承诺的支付租金、到期回购本质即吸收资金后的“还本付息”,系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于年10月对陈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5万元。

四、涉及农林类非法集资

11.王福林、胡朋集资诈骗案

年7月,胡朋接受王福林的安排,成立洛阳市盛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指使所聘用的业务员在街面上选择中老年人分发传单或邀请券,以听保健讲座、发放小礼品为名邀至公司或参加公司的宣传会,虚构种植“小茴香”替代烟叶,投资环保产业等项目,承诺返还年利率13%-18%的高额利息,诱使被害人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投资款。从年8月至年5月,共有55名中老年人被骗,金额达人民币.万元。集资款项除少部分用于公司宣传等开支外,其余由各人按事前约定比例予以分配。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福林、胡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年9月判处王福林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胡朋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2.江苏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年9月至年4月期间,江苏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获取相关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每月2%到2.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投资合同的形式向南通地区不特定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万元,所吸收款项主要用于经营公司名下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南美对虾养殖基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于年1月判决被告单位江苏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3.张淑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苏州三迪投资中心设立于年9月22日,系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数共八人,其中被告人张淑范为普通合伙人,系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人,其余七人均为有限合伙人。苏州三迪投资中心的一般经营项目为:股权投资、实业投资、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该中心成立后,被告人张淑范为筹集资金,招募印某等工作人员,以播放视频资料、发放宣传资料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柱状苹果树项目,承诺按月支付2-5%的收益,自年10月至年6月期间苏州三迪投资中心共向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万元,支付上述人员收益合计.35万元,造成损失.65万元。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淑范采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于年7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五、涉及项目开发类非法集资

14.黄兴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青岛市恒丰顺商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顺公司)、鹰潭汉邦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公司)、浙江兰溪金霆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霆公司)分别成立于年、年、年,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天华。年10月23日、年4月2日分别成立鹰潭公司、金霆公司南通分公司,黄兴顺为分公司负责人。以上公司均未获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年12月,陈天华委派黄兴顺负责恒丰顺公司在江苏省启东市玉龙寺工程项目的融资业务。年1月至年6月间,被告人黄兴顺以恒丰顺公司准备开发启东市玉龙寺扩建项目,需要前期投资资金为名,通过发传单、组织宣讲、实地考察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年化%或48%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恒丰顺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入股合同,以鹰潭公司、金霆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向南通地区不特定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余万元。上述款项中万元汇至陈天华个人账户,.8万元汇至恒丰顺公司账户。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兴顺作为恒丰顺公司融资业务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于年9月判决被告人黄兴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5.盛开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年8月至年5月间,盛开道在承建建筑工程期间,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采用本人直接宣传和请中间人介绍的方式,以支付月利率3%-15%不等的高额利息,先后向40余名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累计达0余万元。盛开道将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建筑工程,部分用于支付高额集资利息,部分用于购置房产、高档轿车以及个人消费,致使大量集资款不能返还,已查明盛开道非法集资的26户集资款合计为.5万元。

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盛开道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承建建筑工程中,为解决资金短缺困难,公开向社会上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年1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盛开道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6.晏金牛、左圣等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年6月至年5月间,扬州市金牛船业有限公司以造船需要资金为由,在晏金牛的决定下,在南京设立驻宁办事处。被告人左圣、李敏标、巩翠兰作为驻宁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采用口口相传、登报宣传等方式,承诺按半年息8%-15%的利率还本付息,先后向40余名不特定的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万余元,大部分存款至今未能返还。张丽华明知扬州市金牛船业有限公司驻宁办事处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仍为其从事会计事务。其中,晏金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万余元;左圣参与万余元;张丽华参与2万余元;李敏标参与万余元;巩翠兰参与万余元。

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晏金牛、左圣、张丽华、李敏标、巩翠兰作为扬州市金牛船业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判处晏金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其他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四年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五万至二万元不等罚金。

17.张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年1月至年7月间,张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徐州市以恒宇公司开发海南三亚山海房地产等项目融资为由,通过杂志广告等宣传资料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许以月息6%、每六个月为还款周期的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先后与余人次签订了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6余万元。截至案发前,张静已向部分投资人支付了本息余万元,其他大量资金无法收回,给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其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仍为恒宇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年7月判处被告人张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18.石国豹、王永耀等集资诈骗系列案

年初至年6月期间,石国豹以投资开发房地产为名,以给付高收益(以月收益10%-15%甚至最高1万元一天元的高收益)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方式,先后非法向季某、孙某丙、柳某、王某壬、朱某甲等人或通过上述人员向社会人员大量吸纳资金,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约19.16亿元,其中石国豹用于房地产经营不足1亿元,案发时约3.56亿元不能返还。

年9月至年6月间,王永耀在石国豹的江苏国豹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明知石国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非法集资,依然受石国豹安排为其管理资金和账务。年11月至年5月期间,王永耀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5.6亿元。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石国豹、王永耀等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被告人各自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年6月分别判处石国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王继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9.张向东集资诈骗、刘成强、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年5月20日,张向东注册成立了山东裕财南通分公司,租用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号华辰大厦2座室作为营业场所。张向东通过业务团队发放山东裕财南通分公司虚假宣传资料,拉拢客户吸收投资款,双方约定所得集资款45%归业务团队,55%归被告人张向东。年6月10日,被告人张向东聘用刘成强担任山东裕财南通分公司行政负责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根据公司制作的PPT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年6月22日,张向东聘用周某某担任山东裕财南通分公司会计,负责与客户签订合作协议书、收款、开具收据、发放客户利息、与业务团队结算分成以及将余款打入张向东个人账户等工作。年5月至10月期间,张向东伙同刘成强、周某某等人在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其成立的山东裕财珠宝有限公司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以月息2%的高息为诱饵,采用项目合作的形式向南通地区不特定的80余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余万元,返还客户红包及利息79余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余万元。在张向东的安排下,刘成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余万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余万元;周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余万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余万元。上述非法集资款项均未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成强、周弘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年9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向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成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滕兆鹏、喻杰峰犯集资诈骗案,刘公平、丁雅培、曾朝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年3月,滕兆鹏以其注册的上海鹏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臻投资)和哈尔滨市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汽车)发展需要融资为由,找到喻杰峰商量在南通开设分公司进行融资事宜,后二人商定由喻杰峰负责在南通先后为滕兆鹏代为注册成立鹏臻投资和鹏盛汽车的南通分公司,租用南通市崇川区尚德城邦A座室作为公司住所,由滕兆鹏担任南通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杰峰负责具体融资事宜,并约定融资所得金额由喻杰峰的业务员团队分45%,用于团队开销,滕兆鹏分55%,用于支付投资人的利息、派驻会计的工资等费用。

年3月至年3月间,滕兆鹏在未获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谎称投资设立一汽大众轿车4S店,夸大公司经营利润,以月息2%的高收益为诱饵,以欺骗手段向南通地区不特定余名被害人(老年人为主要目标)非法集资人民币余万元,后返还利息本金共计人民币万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余万元,非法集资款均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喻杰峰于年3月至年8月期间,作为南通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伙同滕兆鹏虚构集资用途和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集资诈骗人民币余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余万元;刘公平于年8月至年3月期间,按照滕兆鹏、喻杰峰的安排,担任南通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对外业务宣传、业务员管理、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帮助滕兆鹏等人非法集资余万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余万元。丁雅培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万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万余元;曾朝勇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存款万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万余元人民币。

年4月,宋振朝(已判决)以公司扩大生产需要资金为由,找到喻杰峰商量在南通开设公司进行融资事宜,后二人经商定由代为注册成立江苏振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禹州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租用南通市崇川区工农中路中建大厦室作为公司住所,由喻杰峰负责融资事宜,公司成立后喻杰峰安排李巧利(已判决)担任两家公司总经理,负责两家公司的日常管理,融资所得金额喻杰峰负责的业务员团队分45%,宋振朝分55%,宋振朝分成中需支出投资人的利息及喻杰峰开办公司的垫付款等。

年4月至年8月间,喻杰峰与宋振朝等人在未获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禹州市振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的名义,夸大公司经营利润,以年息24%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借贷形式向南通地区不特定80余名被害人非法集资人民币万余元,后返还本金、利息23万余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余万元,非法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滕兆鹏、喻杰峰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并以高息回报为诱饵的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于年9月判决被告人滕兆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喻杰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公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丁雅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曾朝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1.“e租宝”非法集资案

“e租宝”是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年2月,犯罪嫌疑人丁宁等人以钰诚集团的名义收购了这家公司,并对其运营的网络平台进行改造。年7月,钰诚集团将改造后的平台命名为“e租宝”,打着“网络金融”的旗号上线运营。年6月至年12月间,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丁宁等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组织、利用其控制的多家公司,在其建立的“e租宝”、“芝麻金融”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及个人债权项目,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人民币亿余元,扣除重复投资部分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亿余元。

“e租宝”平台非法集资模式中常用手段:

(1)假项目、假三方、假担保。“e租宝”对外宣称,其经营模式是由集团下属的融资租赁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协议,然后在“e租宝”平台上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发标融资;融到资金后,项目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则向投资人支付收益和本金。在正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赚取项目利差,而平台赚取中介费;然而,“e租宝”从一开始,其所谓的融资租赁项目根本名不副实。“e租宝”平台通过虚构融资项目,把钱转给承租人,并给承租人好处费,再把资金转入“钰诚系”的关联公司,以达到事实挪用的目的,前后为此花了8亿多元向项目公司和中间人买资料。“e租宝”用融资金额的1.5%至2%向企业买来信息,再把这些企业信息填入准备好的合同里,制成虚假的项目在“e租宝”平台上线。为了让投资人增强投资信心,他们还采用了更改企业注册金等方式包装项目。

最新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1号)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该类机构只进行信息中介服务,不能自设资金池,不提供信用担保。据调查,“e租宝”将吸收来的资金以“借道”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形式进入自设的资金池,相当于把资金从“左口袋”放到了“右口袋”。不仅如此,钰诚集团还直接控制了三家担保公司和一家保理公司,为“e租宝”的项目担保。

(2)“高收益低风险”的承诺陷阱。“1元起投,随时赎回,高收益低风险。”这是“e租宝”广为宣传的口号。许多投资人表示,他们就是听信了“e租宝”保本保息、灵活支取的承诺才上当受骗的。经了解,“e租宝”共推出过6款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在9%至14.6%之间,远高于一般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率。“e租宝”的推销人员经常鼓动投资人说“e租宝”产品保本保息,哪怕投资的公司失败了,钱还是照样有。最高法在年出台的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解释里明确,不能用承诺回报引诱投资者。实际上,由于金融行业天然的风险性,承诺保本保息本身就违背客观规律。银监会更是明确要求,各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必须进行风险提示。

(3)非法吸取的巨额资金被钰诚集团自用。据警方调查,“钰诚系”除了将一部分吸取的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外,相当一部分被用于个人挥霍、维持公司的巨额运行成本、投资不良债权以及广告炒作。据多个犯罪嫌疑人供述,丁宁与数名集团女高管关系密切,其私生活极其奢侈,大肆挥霍吸来的资金。警方初步查明,丁宁赠与他人的现金、房产、车辆、奢侈品的价值达10余亿元。

钰诚集团旗下仅有钰诚租赁、钰诚五金和钰诚新材料三家公司能产生实际的经营利润,但三家企业的总收入不足8亿元,利润尚不足1亿元。因此,除了靠疯狂占用“e租宝”吸收来的资金,“钰诚系”的正常收入根本不足以覆盖其庞大的开支。

根据新华社发布的稿件,“e租宝”案集资款未兑付共计亿余元,涉及全国31个省份,约90万人,投资人数超1万人的有20个省份,江苏省涉及人员达11.3万人,居全国之首。我市共有“e租宝”及关联公司30家,同时“e租宝”公司员工达余人。经本地公安机关排查,截止年6月16日,全市未兑付金额12亿余元左右,涉及投资人2万余人。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丁宁等10人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等16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了公诉,目前该案还在起诉阶段,尚未宣判。

六、涉及中介机构类非法集资(含P2P)

22.石兴国、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年6月至10月间,石兴国设立“常州汇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互联网上注册“汇宝信贷”民间理财平台发布投资信息,以每年20%投资收益为诱饵,并在“贷之家”、“贷天眼”等网站及“汇宝信贷官方群”QQ群针对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推广,共计面向全国公众约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余万元。其中,年8月至10月间,王某明知石兴国利用上述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介绍符栋海、陈伟中、黄岳方、马小明、马某、蒋某等人向石兴国借款,并提供上述借款人信息,组织被害人杜某、柴某到符栋海等借款人处进行“考察”,获取被害人信任。上述信息由石兴国发布至“汇宝信贷”民间理财平台,共计面向全国公众约9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余万元。王某将上述吸收的存款以每月30%左右的利息出借给符栋海、陈伟中、黄岳方等人,并与石兴国平分利息收益获利人民币元。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石兴国、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年3月判决被告人石兴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3.颜统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苏州鑫泽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于年3月24日,颜统仕为法定代表人。苏州鑫泽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管理及咨询。公司成立后,颜统仕为筹集资金,招募万某、杨某、张某甲等工作人员,利用设立网络融资平台,对外宣传提供P2P网络借款居间服务,承诺到期还本并支付高额利息及奖励。公司每日在网站上发标,按照期限分为日标、月标,标的利息是年利率18%,同时还有不同的奖励金额。客户看到各类标后,自愿选择投资,将钱充值到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或颜统仕的个人卡上,投资期满后,公司会把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奖励汇到客户账户,客户申请提现后将钱打到客户银行卡上。公司经营期间,投资网站上大多数借款协议都是虚假的。至案发,颜统仕鑫泽恒投资网站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2余万元,至案发已返还本息1余万元,造成损失余万元。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颜统仕采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于年7月判决被告人颜统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涉及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类非法集资

24.陈松林、陈必时等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年10月,陈松林设立投资有限公司,其任董事长。年11月至年3月,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下,陈松林在公司设立营业窗口,招聘吸储员,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规定的吸储任务。为扩大吸储规模和范围,陈松林于年1月起在各地陆续设立五家分公司或合作社,聘用谢云海、冯建平、陈照君等为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采取上述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截止案发,松林公司及其分公司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金额万余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万余元。

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松林、陈必时等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年7月判处被告人陈松林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陈必时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其他案犯也分别被判处二年九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十万至二万元不等罚金。

25.郑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7年至年期间,郑云在连云港市先后成立或收购连云港市新浦区特色农业产业协会、连云港市休闲观光农业协会、中港农资公司、银财农业合作社等单位。年以来,被告人郑云依托上述单位,以银财农业合作社名义或者以虚构的“连云港市农业(民)资金互助社”名义,在新浦区、海州区设立7个营业网点,假借“服务三农”、“政府菜篮子工程”、“经政府批准成立的首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之名,以传单、登报等形式公开对外虚假宣传,以10%—15%年息,分定期、活期、养老金三种形式,诱使公众以存款、养老分红或投资收益的形式参与集资,共向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4万元。郑云将吸收的上述公众资金均存入银财农业合作社账户或其个人账户,并将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个人投资。至案发时,尚有.万元未归还。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云以传单、登报等方式,以高利分红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于年3月判决被告人郑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郑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八、涉及证券期货类非法集资

26.吴某某集资诈骗案

年3月,吴某某与妻子许某某(另案处理)出资注册成立了无锡市永事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事达公司),经营项目是建材、金属材料、化工产品、针纺织品及原料、电子产品、橡塑制品的销售等。年11月,吴某某又与他人在南京市共同出资设立了江苏锦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公司),经营项目是金属制品、建筑材料、化工原料、初级农产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批发和实业投资。但两公司实际上均从事期货、现货的相关业务,实际控制人均是吴某某。

因永事达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佳、客户不多,吴某某即采用“虚拟交易”的方法来提高知名度,发展客户。为了诱骗客户将资金交给其,吴某某本人及其聘用的陈某某等8人,在社会上公开宣传永事达公司“炒期货”能带来较高收益,吸引他人投资。吴某某还通过与投资人订立《委托理财协议》,承诺由永事达公司代为操作期货交易,与客户风险共担,按照3:7的比例与客户分配期货交易盈利,骗取他人的信任(其中少数《委托理财协议》和向投资人出具的收据加盖的是锦融公司公章)。为顺利募集资金,吴某某虚构期货交易的品种、点位和盈利情况,将后期收取的投资人资金当作期货交易的“盈利”分配给前期的投资人,造成其为他人代为操作期货交易回报率高的假象,从而欺骗更多的人投入资金。

经查证,年6月至年5月期间,吴某某以永事达公司和锦融公司的名义,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情况下,采用前述欺骗手段,以代为操作期货交易为由,先后向江阴、上海等地的陆某某等余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7亿余元。

上述骗取的资金,除大部分被吴某某作为“盈利”用于给投资者“分红”外,还分别用于开办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弥补投资损失以及购买房产、汽车和个人挥霍、到澳门赌博等。至案发时,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余万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用后期收取的资金当作期货交易的“盈利”分配给前期的投资人,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的集资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于年12月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27.刘某、陈某瑞、胡某恩、彭某超、彭某、杨某波、李某、刘某某诈骗案

年上半年,杨某波以上述公司理财顾问朱军的虚假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罗某,向其推荐投资炒股,被害人罗某逐渐对其产生信任。同年7月10日,被害人罗某按要求付2万元至指定账户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私募客户协议书》。根据陈某瑞的角色安排,彭某超、彭某等人以股票操盘手王耀坤助理和康洪涛老师等虚假身份联系罗某,以代为炒股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罗某钱财。至8月中旬,陈某瑞等人共骗取被害人70万元,并由杨某波、李某取款,其中18万元因银行卡被吞未能取出。所得赃款大部分由陈某瑞及杨某波分得。

年中旬,胡某恩以“深圳市****私募基金有限公司”的理财顾问周毅的虚假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夏某,并逐步取得夏某的信任后,给其推荐股票。20l2年10月,在刘某安排下,彭某超、彭某、李某以股票操盘手康洪涛老师和王耀坤助理等虚假身份联系夏某,并与其签订《****私募客户协议书》,以申购其公司正在操作但还未上市的“奥华电器”新股票为名,先后七次共骗取夏某92万元。所得赃款大部分由刘某及胡某恩分得。

年4月,刘某以“深圳市****私募基金有限公司”业务员刘坤的虚假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马某,给其推荐股票,再由陈某瑞配合,取得其信任后,谎称需支付服务费,骗取马某0元。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瑞、胡某恩、彭某、李某伙同刘某、杨某波、彭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于年4月判决被告人陈某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胡某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彭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诈骗所得给被害人,缴获的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28.曾建伟诈骗案

年5月4日,被告人曾建伟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续签了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期限为年5月4日至年5月4日,但被告人曾建伟于年2月1日离职。年至年期间,被告人曾建伟在离职前先后多次在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等地,利用其新华保险营销员的身份,采取虚构险种、代缴保险费等方式骗取投保人的保险费;离职后又虚构其在投资公司工作并制作虚假《恒新投资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的方式,取得投资人信任后骗取投资款。期间,被告人曾建伟将少部分保险返点和利息返还给部分投保人和投资人。经查,被告人曾建伟使用上述方式骗取16名投保人和投资人共计款项约万元。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曾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建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00元;二、追缴被告人曾建伟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元,并发还受害人。

九、违法金融广告案例

29.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巡查中发现,年9月1日起,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设计制作,委托广告公司印刷了广告宣传单页,并放置在宝山区顾北路号经营场所内供客户取阅、对外发放。该宣传单页中含有:“预期年化收益率13%”、“月息通预期年化收益率12%”;“李先生一家是外企的中层管理者,…出借万元,6年后他的预计资产总值将达到元,20年后将升值为11587元,是他最初投资的10.52倍…”、“刘先生准备了万元打算买一套房子,…将余下的万元选择了‘月息通’…14年后,刘先生不仅能结清商业贷款,还将获得万元的额外收益…”以上两个投资案件经查为虚构。

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了宣传其公司和P2P理财产品发布了上述广告,广告费用元。至案发,剩余的印刷品广告宣传页由其自行销毁。

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宣传“预期年化收益率13%”、“月息通预期年化收益率12%”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显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虚构投资案例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四)虚假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所指的虚假广告。

年7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除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外,决定对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罚款5万元的处罚。

30.山东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发布禁止发布的广告案

年1月12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市分局执法人员对山东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分公司)位于沙市区崇文街崇文菜场旁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正在从事私募基金募集的经营活动,并通过印制派发宣传资料、电话推广、播放PPT等方式对公司的经营规模、投资项目、募集资金的用途、投资去向等内容进行广告宣传。

经立案调查查明:山东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年10月16日经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备案通过,获得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证书》,证书编号:P465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其由此获得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设立投资基金项目、向特定对象募集基金,并管理私募基金财产的资格。山东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湖北省荆州市设立分公司,并以母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经调查证实,山东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分公司(一下简称“F公司”)利用其印制的开业庆典策划案、开业邀请函、员工培训资料,以及宣传单、投资方案宣传单等广告宣传资料,在营业场所内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并利用多种形式发布广告,宣传其经营的私募基金业务。F公司招聘的业务员依照在培训资料的要求,通过“派宣传单”、“电话邀约”等广告宣传方式对市民进行广告宣传。经询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结合现场发现的PPT显示,F公司利用PPT向不特定群众对象进行投资项目宣传,宣传内容包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数家企业实体的经营情况介绍、私募股权基金行业介绍、理论分析、资金安全保障及投资瑞源分公司合作盈利模式等内容。证据显示:F公司向社会公众发放邀请函在楚天明珠小区4栋3单元室召开了开业庆典并对相关经营业务进行了广告宣传,庆典活动参与人数约在人左右,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分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对象为社会公众。

经过F公司的广告宣传,共有83人投入资金成为F公司基金客户。为核实投资人身份,执法人员对F公司的投资客户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明,F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对象均为年收入在10万元左右的普通市民,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所指的“合格投资人”。F公司于年2月18日向我局撰写情况说明,证实其在未经合格投资人甄别的前提下,向不特定对象进行了私募基金广告宣传,F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和《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市分局依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的规定,决定责令F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F公司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罚款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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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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