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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26日)下午,扬州市检察院召开发布会,对年以来办理的全市危险驾驶案件情况及典型案例进行梳理分析。

据了解,截至年3月31日,扬州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危险驾驶案件件,起诉人,分别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1.03%、13.12%,除1件案件2人为超载型危险驾驶,其余均为醉驾型危险驾驶。审结件人,其中起诉件人,不起诉件人,不起诉率为4.28%。不起诉案件中,情节轻微不起诉人,占92.97%;证据不足不起诉9人,占7.03%。

扬州市检察院检察官介绍,这类案件特点主要表现为:数量大,且呈递增态势;犯罪主体以青年男性、个体和无业人员为主;醉驾的车辆类型,城区以汽车为主,乡村以二轮摩托车为主等等。

现场,扬州市检察院特别发布了办理危险驾驶的6起典型案例,给广大市民敲响了警钟。

仪征2起典型案例

1、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年8月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车,沿本市真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园路交叉路口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合量为.2mg/mL。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仪征市公安局在办案中查明,王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年11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年7月23日,仪征市公安局将此案移送仪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8月2日,仪征市检察院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8月9日,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年8月3日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故不予适用缓刑。

2、卜某某、禹某某危险驾驶案

年5月12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卜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禹某某饮酒后,提出驾驶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扬州市某公司,实际保管人和使用人为禹某某)。禹某某明知卜某某大量饮用白酒,仍提供该车辆。后卜某某驾车与祝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祝某某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卜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禹某某驾驶该车驶离现场。

经检测,被告人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mg/mL,被告人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3.6mg/mL。

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祝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祝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年1月29日,经扬州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扬州开发区法院作出判决:禹某某明知卜某某饮酒而提供车辆,放任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明知他人饮酒而提供车辆的行为,无异于一般共同犯罪中提供犯罪工具的共犯。

提醒

1.了解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区分饮酒驾驶与醉酒驾驶。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ml,小于80mg/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小心共同犯罪。针对明知他人饮酒并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因为如果没有机动车,醉酒人员当然无车可驾,也就不构成犯罪。提供车辆的人员虽然不直接驾驶车辆,但其作用无异于一般共同犯罪中提供犯罪工具的共犯。

4.认清“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摩托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货车、特种作业车等都属于机动车。

来源: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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