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政府方通过招标方式进行项目转

引言

基础设施建设是一项重要的政府投资,也是我国地方政府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活动。招商引资是社会资本方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途径。近年来,伴随着政府招商引资的不断深入,受地域、资源、产业基础及国家政策等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商引资过程中的争议及问题也逐渐浮现。因此,进一步规范招商引资行为,对地方政府依法行使各项职能、保障招商引资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和谐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为了及时掌握招商引资领域的司法裁判动态,更好的提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商引资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顾增平律师团队,运用大数据分析方法,以“威科先行”案例库为数据来源,搜集整理了年度至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59件招商引资纠纷案件,并对这些案件加以数据分析、归纳争议焦点、提炼裁判观点,凝聚成文,以期使招商引资双方能更好的把握人民法院审理招商引资案件的脉络,便于规范招商引资行为,预防风险,减少争端。

为此,我们将陆续推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商引资纠纷大数据报告》系列案例分析,今天继续与大家分享第七篇——“政府方通过招标方式进行项目转让的,不得主动以其主导的招标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招标无效”。

一、案件基本事实

年4月18日,A经管委在《南宁日报》发布《总部基地酒店公开出让招商公告》,公告中明确酒店项目主体已竣工,计划于年11月交付使用。项目采取公开出让方式进行招商,由项目业主方综合考察竞标企业的综合实力和经营品牌后,在有效报价中选取最优质的投资企业。年6月,园区投资公司公开发出《总部基地酒店项目邀标文件》,招标文件对B5商务酒店项目转让所涉的项目情况、计价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产权登记、违约等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同时,在特殊事项说明上,明确项目业主方为A经管委下属的园区投资公司,由A经管委公开邀标,申请人中标后将与A经管委签订相关协议。B公司于年6月24日缴纳投标保证金并于年6月25日制作、发出项目投标文件。年6月28日,A经管委在其网站发布《总部基地酒店项目邀标开标结果公告》,确定成交企业为B公司,成交金额人民币.9万元。年8月26日,A经管委(甲方)与B公司(乙方)就案涉项目酒店出让事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

上述协议签订后,B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90%款项,但A经管委一直未按约定交付相关房产,双方因项目交付及付款事宜发生争议。B公司诉请确认《项目投资协议》有效,要求A经管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逾期交付造成的损失。

二、当事人各方的主张及争议焦点

B公司认为:

双方已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和履行。B公司已经按合同要求支付了第一期的大部分款项,并未根本违约;相反A经管委长期拖延交付房产,才是根本违约方,该迟延交付行为已给B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A管委会认为:

案涉协议签订前的招投标存在案涉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而采取邀请招标以及采用邀请招标却未向三家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等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行为,招标无效,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亦无效;即便协议有效,B公司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A管委会有权解除合同,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

案涉《项目投资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进行认定,应否予以解除?

三、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项目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A经管委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1、案涉项目转让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项目系A经管委将已建成的总部基地酒店进行出让招商,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该条规定中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2、案涉项目虽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交易相对方,但本质仍应遵循诚实信用的根本原则,按照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合意履行。

案涉项目选择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交易相对方,之后签订的合同又对招投标文件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原审法院基于不能支持和保护违反法律行为的司法考量,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协议关于付款的方式和期限的条款应按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内容执行。但不可否认的是,《项目投资协议书》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年6月5日A经管委招商中心向党工委提交的《关于审定总部基地B5商务酒店项目〈投资协议书〉履约事项有关问题的请示》等一系列文件内容可知,双方当时亦是依据《项目投资协议书》履行。案涉协议关于付款的方式和期限的条款虽经矫正,双方仍应遵循诚实信用这一根本原则,已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和履行。

3、B公司虽然存在迟延付款,但仍在陆续支付房款,不存在根本违约,且A经管委同样存在未履行交房、办结房产证的违约行为,故A经管委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B公司虽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一直陆续支付房款,未有明显不愿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并且A经管委至今仍未向B公司交付总部基地酒店,也未办结房产证,亦构成违约。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对于A经管委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本案中,我们认为除最高人民法院在前文中的裁判观点及要旨外,判断《项目投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还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

一、案涉《项目投资协议书》的本质为A经管委出售项目房产,应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国有资产或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案涉项目实为房产买卖交易,并不涉及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等内容,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所谓“招标”只是当事人选择购买人的一种方式,应适用国有资产或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因此,《招标投标法》相关程序规定对于案涉项目转让进行交易的当事人而言,不具备强制效力。

二、确定购买人的方式和程序完全由A经管委负责主导,B公司不能控制,且B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其本身并无过错,作为制定规则一方的招标人,不能自己主张招标无效这一程序利益。

1、A经管委在媒体公开发出案涉总部基地酒店出让招商公告,是其作为主管部门自主决定国有资产交易方式的行为,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角度而言,可以选择通过招标的方式确保国有资产的交易公平公开。

2、虽然A经管委发出招商公告之后又由园区投资公司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向B公司一家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在形式上确实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对招投标相关程序的规定,但该行为并非B公司所能控制,B公司根据园区投资公司邀标要求进行投标自身并无过错。

3、招投标作为一种交易方式,其程序价值在于保证参与投标人通过公开公正的竞争以获得交易机会,违反招投标程序损害的是参与投标人的公平交易机会。因此,任何一个参与投标人对于违反招投标程序的中标结果都有权主张该结果无效以保障自己的程序利益,但作为制定规则一方的招标方不能自己主张程序利益,本案中,A经管委作为招标人自己主张招标无效,于理不符。

三,案涉协议本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买卖交易合同,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合同法进行审查。

从合同的订立看,A经管委向B公司发出的投标邀请是要约邀请,B公司按园区投资公司邀标书进行投标,是进行要约,最后A经管委宣布B公司中标即是作出承诺,双方即达成合意,签订案涉协议只是在形式上将双方的合意固定下来,合同自此成立,B公司即享有合同项下的利益。

因此,尽管案涉的招标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过错不在B公司,案涉协议作为平等主体间的买卖交易合同,合同订立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B公司的合同利益应予保护,A经管委以招标程序违法为由,主张《项目投资协议》无效,依据不足。

注:以上内容是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年度至年度所涉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争议裁判文书中涉及协议性质以及相关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梳理,该梳理并不代表我们的法律建议,如遇到类似问题仍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建纬(南京)律所副主任:顾增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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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党支部书记、自然资源和基础设施业务部负责人、高级律师、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PPP专业律师、江苏省律协PPP律师人才、江苏省财政厅首批PPP专家、江苏省法学会工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南京市律师协会秦淮分会服务城市建设委员会主任、扬州仲裁委员仲裁员,全国城建培训中心客座教授、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上海攀成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特聘专家、北京基业长青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特聘专家、ENR/建筑时报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年度秦淮区优秀党员律师。执业年限20年,先后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江都区人民政府、仪征市人民政府、兴化市人民政府、高邮市高新区政府、江苏新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锡通科技园区管委会等提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诉讼及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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