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在豆类制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系生产销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客观行为·冒充合格产品(s)

刑事 生产伪劣产品 销售伪劣产品 经营者 非法获利 产品质量

标准 豆类制品 添加剂 不合格产品 冒充 管理制度 消费者权益 销售金额

刑法分则

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故意单位犯罪

掌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标准,明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要件。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公诉二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十个典型案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扬刑二终字第号

年12月19日

蔡铭汤咏梅魏雪

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陈X焜

蒋茂军张莉(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

行为人依法持有豆制品的生产许可证,其在生产期间,为增加产品销量,在产品中多添加了几种食品添加剂,并在质监局知晓并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原产品配方和添加剂从事公司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中获取利益,就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审法院判决:亿豪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陈X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陈X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亿豪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非豆制品而是膨化食品,本案的五种添加剂均属可以添加于膨化食品添加剂;因其并未否认添加剂事实,仅对定性有所辩解,故其应属于法定的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安全和卫生等质量标准,若行为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故意违反国家关于产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生产、销售的豆类制品中添加禁止使用于此类产品的添加剂,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该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也侵犯了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查处额在十五万以上的,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经营者明知其产品不符合有关产品的质量标准,仍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生产、销售,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查处额在十五万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中,省质监局根据产品的生产工艺将亿豪公司的产品归类于豆制品范围并无不当。根据国家关于产品安全和卫生等质量标准的要求,双乙酸钠、二氧化钛等添加剂禁止使用于豆制品分类的产品中。而亿豪公司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明知其产品违反国家关于产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在组织蛋白、纤维蛋白和苏亚系列豆制品类产品中添加辣椒红、日落黄等多种添加剂予以生产和销售,且销售金额达八百三十八万余元,情节严重,该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对市场的监管秩序,也侵犯了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陈X焜作为亿豪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司上述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提供配方并指使、安排他人购买上述多种添加剂并添加到产品中,在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禁止在亿豪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上述添加剂的通知后,陈X焜仍违反规定使用原产品配方和上述添加剂从事公司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在质监部门到该公司检查时,陈X焜多次指使工人隐匿上述添加剂以逃避检查。由此可见,陈X焜主观上具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其实际否认了将上述多种添加剂添加到豆制品产品中的基本事实,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综上,亿豪公司、陈X焜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上诉状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

1.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

2.浅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3.探讨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焜,男,年3月30日生,台湾身份证号码n,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暂住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台湾彰化县溪湖镇员鹿路4段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茂军、张莉,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工业项目集中区(仪征市新集镇新集村洪圩组)。

法定代表人:涂X美。

诉讼代表人:严XX,女,年3月12日生,原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品管部负责人。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X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年10月16日作出()仪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陈X焜不服,提出上诉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系年10月2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万美元,许可经营项目为豆类植物馅、植物性蛋白、淀粉的生产,豆类杂粮的加工整理、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住所地为仪征市新集镇工业项目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涂X美(系被告人陈X焜之妻)。被告人陈X焜为亿豪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管理,属于亿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亿豪公司成立后生产、经营活动合一,生产经营地点同住所地,并于年12月获得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豆制品(其他豆制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亿豪公司成立后,在被告人陈X焜指使、安排下,同案人张X(另案处理)负责购买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被告人陈X焜提供配方,并安排公司工人将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添加到该公司所生产的组织蛋白、纤维蛋白、苏亚系列(公司内部称蛋白松系列)产品中,以提升产品色泽等外观,延长产品保质期,增加产品销量,获取利益。

年10月7日,亿豪公司对该公司产品中添加双乙酸钠、二氧化钛、辣椒红等添加剂向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同年12月4日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亿豪公司上述添加剂在gb-《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未能查询到允许使用在豆制品(其他豆制品)上,特通知该企业在生产加工产品中不得添加上述添加剂。被告人陈X焜明知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添加辣椒红、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日落黄、滑石粉等添加剂不符合gb-《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为维持产品外观、增加销量,牟取非法利益,仍使用原产品配方,将上述添加剂添加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中。年1月至案发,该公司共计向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合肥百盛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苏亚系列产品,计价值人民币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陈X焜还多次指使工人在质监部门到该公司检查时,将上述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隐匿,以逃避检查。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亿豪公司生产的苏亚系列产品,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均不符合gb-《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公安机关扣押、冻结了涉案款人民币.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张X供述证实,年下半年始,其在亿豪公司负责原辅料采购等工作,亿豪公司曾从连云港通源化工、上海江沪实业公司等企业购买天然辣椒红色素、日落黄、双乙酸钠、滑石粉、二氧化钛等食品添加剂。亿豪公司实际负责人陈X焜明知国家严禁在公司产品中使用辣椒红、二氧化钛等添加剂,仍然要求公司生产部门继续使用,并且在产品包装上未予注明。亿豪公司被扬州市质监局查处后,其按照陈X焜的要求将公司部分账目、单据等搬到陈X焜住处以逃避检查。

2、证人严XX证言证实,年8月至年9月,其系亿豪公司品管部负责人,其按照陈X焜的要求,安排公司生产部门在公司产品中添加了国家禁止添加的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滑石粉、二氧化钛等添加剂,后亿豪公司将含有上述添加剂的新型豆制品销售给国内肉制品加工企业。期间,其还按照陈X焜的要求填写虚假的添加剂使用表格,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篡改为合格的检验报告,并提供给客户。

3、证人唐XX、徐X、李XX、徐XX、梁X、高XX、裴XX、谢XX、胡X龙、高X慧、梅X、刘X月、洪X秀、王X生、肖XX、崔XX证言证实,亿豪公司在产品中添加了国家禁止添加的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滑石粉、二氧化钛等添加剂的情况。

4、证人谢X耕、张X义证言以及购买证明、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书证证实,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通源化工有限公司曾销售给亿豪公司食品级二氧化钛、滑石粉、双乙酸钠等产品的情况。

5、证人春X(系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业务员)证言以及扬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检测报告、质量保证协议书、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年12月至年11月间,亿豪公司系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所需原料组织蛋白的供应商,向其公司销售组织蛋白公斤,价款计人民币.5元;还证实亿豪公司向其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书(系复印件)中对组织蛋白ts的检测结果为全部合格。

6、仪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食)检字第00297号检测报告证实,检测部门对亿豪公司委托检验的组织蛋白ts中灰分、大肠菌群超过标准值。

7、证人周X燕(系苏州倍思特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以及扬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检测报告、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年至年初,其公司从亿豪公司采购苏亚系列产品(蛋白牛肉丝)、豌豆粉,其中采购蛋白牛肉丝公斤,价款计人民币元;年11月19日,其公司经检测发现亿豪公司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日落黄。

8、证人徐X奇(系合肥百盛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以及扬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记账凭证、出货通知单等书证证实,年1月至年9月,合肥百盛食品有限公司从亿豪公司采购苏亚系列产品(蛋白松)公斤,价款计人民币元。

9、证人黄X麟(系安徽省合肥市黄家食品厂经营人)证言以及扬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脑汇总材料、出货通知单等书证证实,年6月至年8月,合肥市黄家食品厂从亿豪公司采购苏亚系列产品(蛋白松),价款计人民币余元。

10、被告人陈X焜供述证实,其是亿豪公司总经理和实际负责人,亿豪公司于年10月成立后,一直在产品中添加双乙酸钠、滑石粉、二氧化钛等添加剂,并将产品销售给国内肉制品加工企业。年左右,公司产品按国家标准纳入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分类,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允许添加上述添加剂。年年底,质监部门明确指出亿豪公司不得使用上述添加剂后,其仍要求公司工人在产品中添加上述添加剂。在质监局到公司检查时,其还安排工人将违规使用的添加剂隐匿以应付检查。

11、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对亿豪公司所生产不同批次的纤维蛋白(豆制品)、苏亚(豆制品)进行抽样检验,样品中检出gb-《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得检出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等添加剂成分。

12、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江苏省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移送书、江苏省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材料、江苏省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亿豪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相关材料、亿豪公司部分添加剂订购单、亿豪公司生产日报表等书证证实,亿豪公司成立、生产、销售的情况。

13、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生产属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分类的产品中添加双乙酸钠、二氧化钛等添加剂,销售金额达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X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二、被告人陈X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上诉人陈X焜的上诉理由:1、亿豪公司生产的产品应当归类于膨化食品类别而非豆制品,本案的五种添加剂是可以添加到膨化食品中。2、上诉人对添加剂事实从未否认,只是对定性作了辩解,符合自首条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仪征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X焜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生产属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分类的产品中添加双乙酸钠、二氧化钛等添加剂,销售金额达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陈X焜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于上诉人陈X焜提出的亿豪公司生产产品应当归类于膨化食品类别而非豆制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亿豪公司产品生产工艺将其产品归类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X焜提出的其对添加剂事实从未否认,只是对定性作了辩解,符合自首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将添加剂双乙酸钠、二氧化钛等添加到豆制品(其他豆制品)中这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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