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扬州中院精心筹划开展“4?26”世界知识产权宣传日活动,从全市法院年办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心选取了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10个案例,向社会各界公布。展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成果,同时向公众普及相关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知识。
目录
1、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诉滁州市南谯足韵堂足浴会所、滁州开发区足韵堂足浴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扬州新菱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新菱电器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3、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诉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4、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扬州市龙卷风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商业诋毁纠纷案
5、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仪征某KTV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1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诉滁州市南谯足韵堂足浴会所、滁州开发区足韵堂足浴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涉案“足春堂”商标于年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保健、按摩等。后陈某加盟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春堂公司),于年成立滁州市南谯足春堂足浴会所(年12月更名为滁州市南谯足韵堂足浴会所,以下统称南谯足韵堂)。年2月,陈某成立了滁州开发区足韵堂足浴馆(以下简称开发区足韵堂)。在加盟期内,陈某未经原告同意,在南谯足韵堂门头使用“足春堂”标识,店堂内悬使用“足韵堂”标识。开发区足韵堂的VIP卡在两店可以通用,而且将开发区足韵堂称为“总店”、将南谯足韵堂称为“二店”。足春堂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谯足韵堂和开发区足韵堂停止使用“足韵堂”标识,赔偿损失24万元及合理费用1.56万元。
法院认为南谯足韵堂同时使用“足春堂”商标和“足韵堂”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两个标识所指向的商业来源具有同一性,从而影响“足春堂”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而且由于在先混用行为的存在,当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两个不同的标识独立使用于同类服务时,消费者仍然会认为该两种服务出于同一商业来源,进而产生市场混淆,故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开发区足韵堂与南谯足韵堂系同一经营者,前者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门头为“足春堂”的南谯足韵堂系连锁店,进而产生误认和混淆,故开发区足韵堂与南谯足韵堂共同侵害了“足春堂”商标权。遂判决南谯足韵堂停止同时使用“足春堂”商标和“足韵堂”标识,南谯足韵堂与开发区足韵堂共同赔偿5万元。
点评在同一服务上标注被许可商标和自有标识,使得同一服务出现两个商业来源,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两个标识所指向的商业来源具有同一性,从而损害被许可商标的识别功能,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同时使用行为,依法保护了足春堂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效遏制了商标被许可方故意混用标识、攀附知名品牌的侵权行为。
2扬州新菱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新菱电器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扬州新菱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年,经营范围为高新技术电子设备、高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控制配电设备的制造及销售。原告参与编写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于年发布实施的《转换开关电器(TSE)选择和使用导则》,并连续多年在《建筑电气》等建筑电气科技期刊杂志上发布企业产品宣传广告。被告上海新菱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年,经营范围为电器及配件、开关、断路器、变压器、稳压器、配电控制设备、监控设备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及型号与原告完全一致,系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销售数额下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原告作为有关行业标准参编单位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新菱”为字号具有正当理由。在两公司经营产品范围存在消费群体重合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渊源或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被告使用“新菱”字号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遂判决其立即停止使用该字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点评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属地、分级登记,主管机关在审查登记申请时并不核查申请的名称是否与辖区范围以外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这就出现有些企业名称虽经依法登记,却可能因为侵权而不能使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以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视为企业名称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新菱电器有限公司在扬州新菱电器有限公司的“新菱”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将“新菱”作为自己的字号使用,并进行同业竞争,其行为属攀附他人商誉、“搭便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诉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是“ROYAL”、“QUEEN”等7个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原告在阿里巴巴的网站上发现,被告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公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多款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扑克牌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涉嫌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扑克牌上使用的商标分别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7个商标在字义、读音、含义、图形上一致,构成相同。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元。
点评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生产和销售了涉案扑克牌产品,被告对此也表示否认,但并不影响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网页中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作广告宣传,符合商标使用的要件,同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4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扬州市龙卷风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圣敏公司成立于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的销售等。截至一审起诉前,圣敏公司与家加盟商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许可使用“龙卷风土豆TwistPotato”商标,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李某于年2月24日独资成立被告龙卷风公司,并从案外人处获准使用第8867号“龙卷风”文字商标,被告龙卷风公司与原告圣敏公司从事相同行业,并发展加盟商。被告李某、龙卷风公司在QQ群、 李某和龙卷风公司无任何依据散布虚伪事实,诋毁圣敏公司的经营能力和经营状况,贬低圣敏公司的专利、加盟花费及配套设施,而且鼓动圣敏公司加盟商解约后加盟龙卷风公司,其言论客观上降低了圣敏公司在相关加盟商中的评价,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削弱了其竞争优势,构成商业诋毁。本案中,李某诋毁圣敏公司的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与龙卷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遂判决李某、龙卷风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10万元。
点评经营者应当遵守基本的商业道德要求,谨慎发表关于同业竞争者的言论,以防损害他人商誉。即使出于维权需要,发布的言论也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度。部分经营者为了提升自身的竞争优势,发布关于竞争对手的不实言论,使用贬损性语言评价竞争对手。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这种言论发布是否具有对象的不特定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只要其客观上损害了对手的商誉,就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仪征某KTV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年至年期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分别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等22个著作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著作权人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被告仪征某KTV会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包括本案所涉的原告信托管理的《擦肩而过》等部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
法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的画面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作人的独创性劳动,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向公众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著作财产权,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部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元
点评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深入推进和保护体系逐步完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著作权保护集体组织日渐从“幕后”走向“台前”,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在维护音像作品著作权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案被告及其所在地主要大型KTV一同被音集协起诉,考虑到此类案件对地方文化产业的影响,法院第一时间与当地文化执法部门沟通,拟定工作方案,与涉案KTV经营者及娱乐行业协会代表就案件情况及处理意见进行座谈,以本案判决为契机,深入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引导被告及其他KTV经营者规范经营,逐步形成音像版权有偿使用共识,促进文化娱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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